申请人:北京栎昌王麻子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14889号《关于第19184766号“王麻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93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8)京行终47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产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1835行政判决)可认定,本案商标局引证的第53554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且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因此,其不应再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而商标局引证的第137968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926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文字“王麻子”,彼此之间相互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引证商标一、二与引证商标三至少在相同商品上的注册构成1835号行政判决对于引证商标三所认定的情形,亦不应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在本院对此认定的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后重新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进行评述。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1835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引证商标三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基于这一事实重新作出决定,并在重审中依据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重新作出判断。原审判决对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的认定虽有不当,但其裁判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局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经我局做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其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书现均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