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现代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6800号“现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9748号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达28种之多,且商品跨多个行业,涉及精密仪器等,没有一家公司能全部生产这些商品。申请人经过大量的市场调查和网络数据的检索,没有发现复审商标近三年来在“信号器具”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信息。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2、根据被申请人的官网,其产业介绍中没有生产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的产业内容,更没有查到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此外,被申请人在后多次申请“现代”商标,很明显是为了规避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浙江现代新能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浙江现代新能源公司在“衡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浙江现代新能源公司于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衡器商品上。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现代牌衡器销售发票及公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发票证据属于仅以维持商标注册的象征性使用,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是虚开的,该发票中的货物名称为现代牌衡器,而衡器并不是一个具体商品的名称,是称量器具的统称,该填写方式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衡器属于计量器具,按照《计量法》以及2005、2019年的发布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告,生产企业必须有相应的资质,办理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才可以进行生产。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许可使用人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标有商标的实物图片。申请人通过百度等搜索软件也未找到“现代牌衡器”相关商品。2、被申请人没有提供除“衡器”以外商品的任何证据,则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注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浙江现代新能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145号公告;3、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19年第48号公告。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浙江现代工贸集团公司(被申请人原名义)于1994年5月24日申请注册,于1996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收现金机;投票机;传真机;电传打字机;复印;设备和机器;衡器;量具;信号器具;摄影电影用具及仪器;光总仪器;电源材料;电镀;电解设备;灭火器具;电弧切割;焊接设备;机械及器具;工具用X光机械设备;眼镜及附件;电池;充电器;电影片;已曝光材料;电尉斗;电开门器;杀虫器;家用电动打蜡机吸尘器商品上。
2、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相同。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收现金机、衡器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浙江现代新能源公司受被申请人许可在衡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但是,被申请人在案仅提交了一张现代牌衡器商品销售发票,仅涉及相关商品向一个主体进行单次销售,不足以证明浙江现代新能源公司将复审商标使用在衡器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向不特定市场主体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其他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