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746016号“长江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长江及图 15746016

阅读:95386 2020-08-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长江衡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46016号“长江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259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长江衡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46016号“长江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259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证据未经质证便予以采信,程序有失公平。根据申请人初步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提交产品标牌、产品样本等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有效使用,本次答辩不再提交,被申请人一直处于合法存续状态,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被申请人在答辩中继续提交2019年4月29日以后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及发票复印件;2、电子汽车衡计量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3、宣传册原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4、营业执照复印件;5、设备采购合同及发票复印件;6、检验报告复印件;7、许可证;8、宣传册原件。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6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量具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电子衡器、机械衡器制造及修理;各类衡器、仪器仪表零售。证据5设备采购合同涉及的商品为数字式汽车衡、全钢秤台,商标标识为“长江”,形成时间在指定时间内,且有发票证明其已履行。证据6检验报告受检产品名称为数字式电子汽车衡,被测样品铭牌照片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证据7许可证等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制造数字式电子汽车衡产品的相关资质,证据8宣传册可与前述证据相互佐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746016号“长江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长江及图 1574601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65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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