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艾历克西斯.马毕
申请人二:爱慕博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蔚雅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惠萍
申请人一、二于2019年08月01日对第26137113号“艾历克西斯 马毕ALEXIS MABIL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姓名“ALEXIS MABILLE”,对应中文翻译为“艾历克西斯 马毕”,其系时尚界全球知名的服装设计师,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外文与中文姓名完全一致,系对申请人一姓名与中文翻译的恶意抄袭与复制,侵犯了申请人一的姓名权。综上,申请人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二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80361号“ALEXIS MABILLE”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80361号“ALEXIS MABILLE”商标(第14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二系申请人一在法国成立的公司,该公司主要负责经营管理申请人一创立的个人同名品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二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ALEXIS MABILLE”商标。三、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其中证据1-4与申请人一相关,证据5-7与申请人二相关):
1、关于申请人一的相关介绍及百度搜索结果;
2、申请人一的相关专访资料及照片;
3、有关申请人一的媒体报道、杂志剪报;
4、申请人一提供的其他案件的判决书;
5、申请人二的销售发票、客户列表、服装型号列表及合同;
6、有关申请人二的相关媒体报道及采访视频资料;
7、申请人二的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0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8类钱包(钱夹)等十项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均为申请人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获准国际注册并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设备等商品、第14类珠宝制品等商品上,两引证商标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专用期之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一ALEXIS MABILLE,中文名:艾历克西斯 马毕,系法国新锐服装设计师,2005年创立个人同名品牌,2008年成为法国巴黎高级定制时装周特邀的客座成员,2012年被正式纳入法国高级定制时装协会。
4、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环球网》、《VUGUE时尚网》、《太平鸟官网》、《中国经济网》、《凤凰资讯网》、《新浪网》等多家媒体均对申请人一的英文名ALEXIS MABILLE、中文名艾历克西斯 马毕或其同名品牌进行宣传报道,上述媒体报道资料中均体现了申请人一的中文或英文名。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一提交的证据1-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一、二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一的姓名权,进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二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ALEXIS MABILLE”商标的抢注,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一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姓名权。“姓名权”是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应当予以保护的在先权利之一,适用该条款对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不仅要求是在世自然人的姓名,而且要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在先姓名权人具有关联,从而可能对在先姓名权造成损害。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第3、4项以及申请人一提交的在案证据,申请人一系法国新锐服装设计师,英文名为ALEXIS MABILLE,中文名为艾历克西斯 马毕,2005年创立个人同名品牌,2008年成为法国巴黎高级定制时装周特邀的客座成员,2012年被正式纳入法国高级定制时装协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多家媒体均对申请人一进行了宣传报道。争议商标由汉字“艾历克西斯 马毕”及英文“ALEXIS MABILLE”构成,与申请人一的中、英文姓名完全相同,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一无任何关系的自然人,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一中、英文姓名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也并未进行答辩对争议商标来源进行合理解释,由此可以合理推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一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存在知晓申请人一姓名的可能性。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18类手提包、钱包(钱夹)等商品与申请人一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服装设计领域具有一定关联性,且在日常生活中,一般消费者也易将上述两类商品搭配使用。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一许可,擅自将与申请人一中、英文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对申请人一的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已构成侵犯申请人一在先姓名权之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钱包(钱夹)等商品与申请人二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光学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4类珠宝制品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二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二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均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钱包(钱夹)、背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申请人二虽援引《商标法》第十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及依据,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