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味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爱味客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58410号“爱味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6092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汤、速冻方便菜肴、速冻菜”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并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中国大陆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汤、速冻方便菜肴、速冻菜”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复印并邮寄给申请人,其中包括以下证据复印件:
1、营业执照;
2、发票;
3、产品图片;
4、公证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并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任何答辩或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举证权利,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使用的情形应视为自认。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汤、速冻方便菜肴、速冻菜”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宁波市鄞州爱味客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汤等商品上,2018年经我局核准宁波市鄞州爱味客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宁波爱味客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
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是否在“汤、速冻方便菜肴、速冻菜”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的食品购销合同(2017年度)显示其在2017年曾向天津尚睿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爱味客”系列牛排及汤酱制品,其产品价格表格显示商品包含“牛肉罗宋汤”、“鸡丝玉米汤”,发票显示商品亦含有“罗宋汤”、“玉米汤”,且经查被申请人在2016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名下的“爱味客”系列商标仅有本案复审商标。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案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2016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在“汤”商品上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在“速冻方便菜肴、速冻菜”商品上亦应当予以维持注册。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证据存疑,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我局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