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勇奇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20593号“UO K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86308号“K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256220号“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233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80978号“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虽然为图形,但其易使消费者认读为“UO及图”。申请商标“UO KIN”与引证商标一“KIN”、引证商标二、三、四“UO”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