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金彩龙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30979号“金彩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137号“彩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20705号“七彩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金彩龙”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文字“彩龙”、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文字“七彩龙”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砖、水泥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砖、彩色水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