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236687号“小资格XIAOZIG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小资格XIAOZIGE及图 11236687

阅读:75685 2020-08-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县城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舜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曹宗阳 申请人因第11236687号“小资格XIAOZIG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1718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张县城在…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县城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舜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曹宗阳

  

  申请人因第11236687号“小资格XIAOZIG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1718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张县城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1236687号第25类“小资格”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1236687号第25类“小资格”商标,原第1123668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湖州小资格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之前申请人在线下销售及批发其产品。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的核心且唯一使用的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09日期间处于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中。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及其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2、申请人淘宝店铺及实体店铺图片及使用复审商标的图片;

  3、房屋租赁合同的材料;

  4、申请人的产品进货单据与销售单据的图片;

  5、申请人在qq、微信朋友圈推广其产品的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服装等商品上,于201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09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张县城,住所为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永佳西路168号,经营范围包括童装制造加工,童装批发零售等。证据3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申请人租赁湖州市织里镇永佳西路168号为办公使用,证据2中实体店铺图片显示位于永佳西路168号的店铺名称为“小资格”,证据2中童装商品的吊牌显示了复审商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经营小资格童装店。证据4中产品进货单据显示湖州织里虹陽无纺布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多次向永佳西路168号送羽绒棉等服装辅料,证据4中小资格童装销售单据显示于2018年7月21日向郑州的客户销售了风衣商品。结合证据5于2016年11月、2017年8月宣传推广小资格童装商品的朋友圈图片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在童装商品上得以真实使用,故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睡衣、服装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童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予以维持。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童装、睡衣、服装以外的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童装商品为非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除童装、睡衣、服装以外的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童装、睡衣、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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