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罗特安全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536120H号“SCHRO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03610号“SCHRO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申请人已对其提起无效宣告。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于2020年5月18日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带用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座椅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字母“SCHROTH”,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否属恶意抢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向我局提出评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