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588908号“高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高科 38588908

阅读:114764 2020-08-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高科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广为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88908号“高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76358号“高科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

  申请人:陕西高科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广为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88908号“高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76358号“高科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处于撤三程序中,权利待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金属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环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高科”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高科之星”,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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