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天磁万国物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12302号“天磁SINCE 1956 T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天磁”二字来源于申请人公司名称中的显著部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70782号“天磁及图”商标,第18134681号“天磁TIANCI”商标,第24148597号“天磁TIANCI及图”商标,第31279434A号“天磁TIANCI及图”商标,第27444339、27912395A号“天磁”商标,第30963124A号“天磁净化”商标,第25630482号“天磁净水”商标,第31271121A号“天磁TIANCI及图”商标,第30935467A号“天磁水处理”商标,第31272720A号“天磁水处理TIANCI及图”商标,第18553153号“TC GAS及图”商标,第26725252号“TC及图”商标,第27235901号“林永宁LINYONGNING TC及图”商标,第34824547A号“天磁TIANC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获得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所有人的许可。申请人与天津市天磁净水机械有限公司曾有业务往来,天津市天磁净水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2、申请人与“天津市天磁有限公司”的关系;3、在先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4、其他商标资料;5、天津市天磁净水机械有限公司工商信息;6、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所有人许斌出具的《声明书》;7、其他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注册人出具了《声明书》,其在《声明书》中称同意申请人在商标标识上无偿使用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全部或部分要素。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八、十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八、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九、十一、十五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九、十一、十五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天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九、十一、十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天津市天磁净水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之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亦构成近似商标,但鉴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注册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中使用引证商标十三、十四中的构成要素,且申请商标亦有可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可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相区分,在此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并存应不致损害在先商标权利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共存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