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斯力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高远智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49429号“心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不涉及佛教。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茶饮料、冰茶、调味料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5783号“心莲HEART LOT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33512号“心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55553号“狮莲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了申请商标在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茶饮料、冰茶、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除面包干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调味品、植物饮料、糕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面包干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糕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心莲”文字与引证商标三“狮莲心”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心莲”属于佛教用语,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与佛教事物产生联想,从而伤害宗教人士情感,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标志。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