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707737号“巴音巴尔虎 BAYAN BARG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巴音巴尔虎 BAYAN BARGR及图 26707737

阅读:36027 2020-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巴尔虎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巴尔虎左旗巴音巴尔虎养殖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2日对第26707737号“巴音巴尔虎 BAYAN BARG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2335…

  申请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巴尔虎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巴尔虎左旗巴音巴尔虎养殖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2日对第26707737号“巴音巴尔虎 BAYAN BARG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23355号“巴尔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抢注意图,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摹仿抢注申请人品牌的行为,严重干扰了申请人的正常经营,且扰乱了市场秩序,极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危害了公众权利,破坏了市场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3、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报纸相关企业报道;4、申请人厂房租赁、土地确权、肉类加工屠宰及销售合同;5、申请人企业作为当地政府大力扶持企业项目的会议资料及其他资料;6、申请人维权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14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蛋、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蛋、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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