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82703号“云从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复审请求。仅针对“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计算机录入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互联网上提供和出租广告空间;竞争情报服务;商业数据分析;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进行复审。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57786号商标、第15724864号商标、第27166732号商标、第21968241号商标、第3553177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创始人介绍、合同及发票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复审请求,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性文字“云从科技”与引证商标三“云从科技”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