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辉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89715号“D-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78924号“D.D.UP”商标、国际注册第1443514号“D-up”商标、第38561346号“dw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拟将申请商标转让给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引证商标二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并未就申请商标向我局提出转让申请;针对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案件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引证商标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