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亚美特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38823号“亚美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58217号“亚美特”商标、第32907207号“亚非美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图片、门店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由我局决定初步审定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进出口代理”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