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寿永康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对第21184475号“今生好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权益。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43401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18192057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18196802号“好太太家居”商标、第18197331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4955970号“GOODWIFE”商标、第18166139号“Good-wife”商标、第21175969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和名称权。
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五十七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相关商标信息;
2、“好太太”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4、相关案件受理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
5、“好太太”商标侵权案件的相关文书及报道;
6、著名商标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金属片和金属板、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该异议决定已生效。鉴于上述引证商标已无效,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八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均为2016年9月1日,鉴于两商标申请时间相同,故引证商标八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五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金属、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线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 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线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金属、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今生好太太”为普通字体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好家好太太”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好太太”,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时,应当考虑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今生好太太”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好太太”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