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绿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禹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33873号“BMS Organ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05644号商标、第27420344号商标、第2741152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Organics”是有机物的意思,但作为申请商标的一部分,已与“BMS”融为一体,并有了自己的独特含义。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及发展历程、申请商标的推广宣传图片、媒体报道、店铺照片等(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Organics”可译为“有机物”,使用在果汁、植物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BMS”,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果汁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