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仁和园酱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德生星火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20294375号“HEALTHY BOY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为泰国最大的酱油公司之一,申请人的“HEALTHY BOY BRAND及图(肥儿标)”产品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中国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消费者广为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62507号“HEALTHY BOY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文字构成、图形设计细节方面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高度相关,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成为酱油、豆瓣酱等调味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该图形作品的抄袭,其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4、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肥儿标”的恶意抢注。5、被申请人为综合性调味品企业,理应熟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直接复制、抄袭申请人的商标,恶意极为明显。此外,除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抢注了其他知名食品品牌,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正当使用意图、手段显然不属正当,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证据;申请人“肥儿标”产品图片证据;申请人“肥儿标”产品在淘宝、京东上的销售及评论截图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肥儿标的百度搜索证据;被申请人介绍证据;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信息证据;互联网关于第三方正品介绍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蔬菜罐头、腌制蔬菜、食用油脂、食用可可脂、食用油、食用棕榈油、猪油、果酱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蘑菇酱油、豆瓣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罐头、果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蘑菇酱油、酸甜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文构成相同,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其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是在案证据在商品销售情况、广告宣传等方面尚欠缺具有公信力的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
3、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网页图片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作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归属。故仅以在案证据难以认定申请人对其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享有著作权。申请人该项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公共秩序,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