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天田控股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玛达机床(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27139132号“AMADASP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创立于1946年,是一家以制造和销售机床、切割机等金属加工机械为主的大型跨国集体性上市公司,为世界钣金加工机械的行业之首,在业内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AMADA”品牌享誉世界。2、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6221638号“AMADA”商标、第25419675号“AMADA”商标、第136387号“AMA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并未出现有别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极高的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企业英文名称中的字号部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直接损害了申请人对企业名称中字号部分所持有的法定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AMADA”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被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还提交了另外两件含有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属于针对申请人的非正常商标申请行为,试图通过“搭便车”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主页的相关说明材料;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3、申请人上榜数控车床十大品牌的网页截图证据;4、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证据;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冲床(工业用机器);机床;包装机械;电池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发电机;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轴承(机器部件);铸造机械”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弯曲机;压弯机;工作机械和其附件;零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冲床(工业用机器);弯曲机;刀具(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冲床(工业用机器)、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冲床(工业用机器)、成形机(金属加工机械)、打模机等商品或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关联。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认读文字“AMADA”,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整体字母组合与申请人英文字号“AMADA”尚有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均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