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049355号“康健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康健康 40049355

阅读:83261 2020-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健康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49355号“康健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182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28811号…

  申请人:康健康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49355号“康健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182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288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在除人事管理咨询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除人事管理咨询以外的其余服务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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