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217734号“OGLASS dann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GLASS danny及图 32217734

阅读:108961 2020-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增强现实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4日对第32217734号“OGLASS dann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全球互联网领域为广大公众所知晓,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GLASS是申…

  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增强现实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4日对第32217734号“OGLASS dann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全球互联网领域为广大公众所知晓,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GLASS是申请人发布的一款智能眼镜,一经发布便在全球范围内获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申请的第11115854号、第12840341号“GL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能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同样从事可穿戴式电子设备开发和销售,理应熟知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从业者,仍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相近的商标,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主管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违背公序良俗,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中国工商报关于申请人的商号及主商标“Google”2007年及2009年两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公告;

  2、申请人世界排名情况及维基百科、百度百科有关“google”词条解析页面;

  3、申请人“Google Glass”等宣传使用、媒体报道等相关知名度证据;

  4、被申请人官网产品介绍、被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5、引证商标一、二信息;

  6、相关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视听教学仪器、配有目镜的仪器、芯片(集成电路)、眼镜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使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OGLASS danny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GLASS”在字母构成、呼叫、表现形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Google”商标的知名度不当然及于其所有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多为“Google Glass”或“谷歌眼镜”,而非“GLASS”商标。争议商标的表现形式具有独创性,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Google Glass”商标存在差异。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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