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卓诗尼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梦妮服装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齐荣军)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1日对第22973733号“卓诗彩 Johseca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卓诗尼”商标为原注册人独创,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和可识别性,目前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经过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认可,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第1313355号“卓诗尼 ZhouShiNi及图”商标、第4180900号“卓诗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被评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制造商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原注册人发展历程及大事记、企业文化、部分荣誉。网络销售图、商场店铺清单、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质检报告、展会照片、厂房及生产照片、媒体宣传、相关裁定书等。
原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齐荣军于2017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19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0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卓诗彩 Johsecaly”与引证商标一“卓诗尼 ZhouShiNi及图”、引证商标二“卓诗尼”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裤子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卓诗尼”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