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五得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德利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9日对第13423298号“正得利ZHENGDE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588188号“五 五得利WUDELI及图”商标、第3854417号“五得利”商标、第887088号“五得利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巨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刻意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申请注册具有一定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信息;
2、产品图片和宣传手册;
3、各级领导对申请人的参观、调研图文资料;
4、展会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
5、相关企业营业执照、销售店面照片及销售合同;
6、部分年份财务审计;
7、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相关资料;
8、申请人及“五得利及图”商标所获荣誉;
9、申请人“五得利”结构系列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调味品、面粉、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去壳燕麦、米粉、生糯粉、豆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第30类米、面粉、方便面、调味品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2009年4月,我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五得利及图”商标在第30类面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正得利”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文字“五得利”,引证商标二“五得利”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五得利及图”商标在面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面粉、调味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号权与商标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不同,故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商号权应以二者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正得利ZHENGDELI”与申请人商号“五得利”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