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健康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27855号“康健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87660号商标、第31076998号商标、第297571号商标、第3439765号商标、第23191028号商标、第39188154号商标、第22015496号商标、第36847029号商标、第40007503号商标、第4002595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六、九、十在先权利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六、八、九、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八、九、十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八、九、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一在除杀虫剂、宠物尿布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除杀虫剂、宠物尿布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杀虫剂、宠物尿布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康健康”与引证商标二“康食健康”、引证商标三、四及引证商标五、七的显著识别文字“康健”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净化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