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苁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23545362号“Hi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一家大型的服装设计、生产、运营、品牌管理公司,是海澜集团的下属企业。“海澜之家 HLA”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引证商标“HLA”与申请人“海澜之家”系列商标具有直接的关系,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此外,申请人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91304号“HLA”商标、第6067476号“HLA”商标、第19777872号“H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显著识别主体、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在服务项目上高度类似,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3、市场上仿冒“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品牌的假冒商标层出不穷,危害了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也属于相同情况。在先已有多数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申请人第3337135号商标受保护的批复证据;
4、申请人企业经营信息证据;
5、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广告宣传证据;
6、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产品销售证据;
7、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所获荣誉证据;
8、申请人“海澜之家”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及店铺照片;
9、在先其他案件裁决文书;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停车场服务;停车位出租;运载工具(车辆)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轮椅出租;仓库出租;汽车出租;司机服务;出租车运输;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停车场服务、贮藏、出租车运输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商标曾于2009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轮椅出租、停车位出租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轮椅出租、停车场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组合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