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600196号“SHOMESHEILAN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HOMESHEILANONG 33600196

阅读:134631 2020-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种金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33600196号“SHOMESHEILAN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海澜集团有限公司系一家以服装为基础产业的大型企业集团,申请人系其下属核心企业。“海澜…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种金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33600196号“SHOMESHEILAN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海澜集团有限公司系一家以服装为基础产业的大型企业集团,申请人系其下属核心企业。“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立创作,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且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此外,申请人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99875号“HEILAN HOME”商标、第14614690号“HEILAN HOME”商标、第15105696号“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显著识别主体、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在商品项目上高度类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品牌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然会导致申请人品牌的淡化。3、经查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均系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抄袭摹仿,意欲借助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危害了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4、市场上仿冒“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品牌的假冒商品层出不穷,在先已有多数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申请人第3337135号商标受保护的批复证据;

  4、申请人企业经营信息证据;

  5、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广告宣传证据;

  6、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产品销售证据;

  7、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所获荣誉证据;

  8、泉州市洛江区马甲堂衣廊商贸行、泉州市洛江区马甲独品鞋服店的国家企业信息网复印件;

  9、在先其他案件裁判文书;

  10、诸多仿冒申请人品牌产品的不法商家店面照片;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领带;围巾;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商标曾于2009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围巾、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HOMESHEILANONG”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读文字“HEILAN HOME”字母组合相近,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3600196号“SHOMESHEILAN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HOMESHEILANONG 3360019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62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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