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417237号“Pleyel Lyon et Cie普莱耶尔里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leyel Lyon et Cie普莱耶尔里昂 21417237

阅读:111779 2020-08-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普雷耶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美国奥理安文化控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厦门理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印斗北路号单元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21417237号“Pleyel Lyon et Cie普莱耶尔里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普雷耶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美国奥理安文化控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厦门理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印斗北路号单元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21417237号“Pleyel Lyon et Cie普莱耶尔里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Pleyel”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国际注册第772889号“Pley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lgnace Joseph Pleyel百度百科信息;

  2、“Pleyel”的历史来源;

  3、“Pleyel”在中国的新闻报道及产品销售情况;

  4、被申请人抢注商标信息;

  5、被申请人抢注的商标涉及的人物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钢琴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琴、乐谱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琴、指挥棒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认读字母“Pleyel Lyon et Ci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Pleyel”,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注册商标,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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