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霸州市京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王刚良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对第15561651号“京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5074667号“京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请求认定为钢板、镀锌板、带钢、彩色钢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已申请注册了系列商标,使引证商标进一步受到保护。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等方面没有实质性差别,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关联性,应判为类似商品。三、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公司信息;
2、引证商标及系列商标注册证书;
3、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照片;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申请人官方网站;
6、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7、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行业排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棉水泥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关联性,应判为类似商品。该项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畴,我局将以上述条款予以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棉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钢板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的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钢板、镀锌板、带钢、彩色钢板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因素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等情况。故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棉水泥商品与申请人所主张知名的钢板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商业领域,二者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一般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另,在案证据也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