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9758121号“醒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2747号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过复审商标,更没有通过商标使用许可的方式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现就本案申请复审,并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具体情况进行质证。因此,恳请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醒”系列商标之一,对其具有重要意义。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许可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647088号“安心”及本案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鑫华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产品发票一张;
3、厦门市鑫华胜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啤酒、果汁、固体饮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说明被许可使用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但并非复审商标予以使用的直接证据。证据2中《合作协议书》显示被许可使用人授权厦门市鑫华胜商贸有限公司在销售区域内销售其“多力”品牌滋补营养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的产品;上述证据无法与产品发票证据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且,产品发票为被许可使用人向其合作单位出具的销售发票,所涉商品数量、金额均较少,难以认定复审商标附着在商品上从生产环节进入市场流通环节,并为不特定消费者所知悉的商业使用状态,难谓进行了公开的使用。证据3与复审商标的使用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