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辛娇杨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无锡梦卡迪光学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12211号“托福TuoF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943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检索,未能发现复审商标被实际使用的证据。复审商标已长期闲置而并未被实际使用,占用了商标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以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复审商标注册信息、百度以被申请人及商标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销售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
3、产品检验报告、标签;
4、企业使用照片。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进一步提交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官网及产品宣传上使用的均为“梦卡迪MARCATI”商标,而非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及银行流水证据明显违背交易常理,涉嫌伪造,真实性存疑,亦未使用复审商标,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纳。被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发生在指定期间之后,且未体现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不应予以采纳;部分照片无法体现使用在公共场合进行宣传,无法体现商标使用的时间,真实性存疑;部分照片使用的并非复审商标而是其他商标,不具有关联性;部分照片涉及自行改变注册复审商标,不应予以采纳。复审商标的含义与被申请人字号不符,被申请人注册不符合一般商业实践惯例,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应予以采纳。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从未将复审商标使用于核定注册的商品之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未涉及任何对“检验用镜、放大镜(光学)、望远镜、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的使用。被申请人就其他商品上提供的使用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行为。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官网及产品宣传页面、关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抽检结果的网络报道、被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百度检索结果页面、被申请人介绍页面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9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检验用镜、放大镜(光学)、望远镜、眼镜链、擦眼镜布、眼镜盒、眼镜架、眼镜、太阳镜、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经续展,现在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证据,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合同及发票内容涉及“托福”花镜、老花镜等商品,以上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花镜、老花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链、擦眼镜布、眼镜盒、眼镜架、眼镜、太阳镜”商品与花镜、老花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但综合被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检验用镜、放大镜(光学)、望远镜、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眼镜链、擦眼镜布、眼镜盒、眼镜架、眼镜、太阳镜”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