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内蒙古博微计算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八研究所
申请人因第5422487号“博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7379号决定,于2019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6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市场及网络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进行任何使用。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供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存有怀疑,并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被申请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审商标注册证;
2、被申请人获得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博微周界雷达试用转购销合同、收款凭据、发票;
4、周界雷达购销合同、发票、设备验收清单;
5、货物采购国内贸易合同、发票、产品交接报告表;
6、微信公众号截图;
7、被申请人宣传册及所获荣誉资料。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一直强调提供的证据是关于“计算机软件设计”,并未涉及其他两项服务,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放弃提供“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的使用证据。再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上存在诸多瑕疵,根本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质量体系认证、测量、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经续展,该商标现在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2是被申请人获得“博微周界雷达报警系统V1.0”和“博微毫米波近场测量软件V2.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完成了“博微”计算机软件相关领域的开发设计,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可知,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亦向他人提供了“博微”品牌周界雷达、平面近场天线测试系统产品及服务,属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领域进行了商业使用。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与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的注册可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