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荣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339203号“榮廣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3809号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无法检验被申请人所提交在指定期间使用证据的具体内容,也无从考证决定的依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不能提供有效使用证据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的商业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7-2019年刊登广告的杂志、页面、广告预约单及厂商名录;
2、2020年广州展会网站厂商名单;
3、发货单、产品图片及铭牌、出口报单;
4、网站宣传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13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锯台(机器零件)、木材加工机、凿榫机、刨花机、锯条(机器零件)、刨削机、机锯(机器)、制木屑的机器、拼板机”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是被申请人于2017-2019年在《台湾木工机械厂商名录》上刊登广告的资料,且部分系单方自制,证明力较弱;同时,上述证据显示使用的商标为“CROWN及图”或“KY及图”,与本案复审商标“榮廣及图”差异较大,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情况的有效证据。证据2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缺乏关联性。证据3、4显示使用商标为“CROWN及图”或“KY及图”,其中发货单、产品图片及铭牌、网站宣传页证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