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758826号“捷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捷豹 10758826

阅读:117299 2020-08-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辉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58826号“捷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6846号决定,于2019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辉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58826号“捷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6846号决定,于2019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搜索,未发现任何关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商品上的信息。申请人尚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百度以“捷豹 上海辉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主体资格证明;

  3、2016-2018年产品经销协议、发货单及发票;

  4、产品图片。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交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日期,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据此定案的证据。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2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5年9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471期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的使用,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所进行的合法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扬州三峰刷业有限公司之间就复审商标存在许可使用关系,再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2016-2018年产品经销协议、发货单及发票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牙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因此,复审商标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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