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钟华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18190775号“第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知名的服装生产商和销售商,申请人“地素”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市场上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86665号“地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多个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地素”知名商标的情况下,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是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或作品名称,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正常的经济秩序有不良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引证商标商标资料;2、在先案件裁定、决定、判决书;3、“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百度百科;4、荣誉证据;5、媒体推广资料、活动资料;6、店铺图片;7、申请人营业收入、纳税金额、市场份额、品牌排名资料;8、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信息及恶意证据;9、淘宝平台投诉详情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第素”与引证商标“地素”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有害于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