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盛世天然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呼伦贝尔火山冷泉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2日对第20153597号“达尔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71432号“达尔滨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区同行业竞争者,其在明知“达尔滨湖”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情况下申请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商标详情;2、在先案件决定书;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合法商标,本身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不具有任何恶意,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带有任何欺骗性,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更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商标审查应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情况不同,不应作为本案审查的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宣传图片、小程序码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鄂伦春自治旗博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8年10月6日由我局核准转让至呼伦贝尔火山冷泉饮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姜汁汽水;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