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电子城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北京电子城投资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2日对第22235970号“星悦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申请人第1174054号“星港 STARDOM及图”商标、第7910569号“星港床垫 STARDOM及图”商标、第7910571号“星港 STARDOM及图”商标、第8934224号“STARDOM 星港”商标、第14999509号“星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星悦港”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星港及图”的复制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关于认定“星港 STARDOM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3、在先案件裁定、决定、判决书;4、审计报告;5、销售合同、发票、结算单;6、广告合同、广告图片、广告费发票;7、产品图片;8、京东、天猫店铺截图;9、荣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和枕套;棉织品;帘子布”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9年3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41期上。2020年5月20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由我局核准变更为北京电子城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在第20类“弹簧软床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床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星港 STARDOM及图”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20类“弹簧软床垫”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枕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星悦港”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星港”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棉织品;帘子布”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我局对引证商标一曾受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鉴于个案审查、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仍需对引证商标一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予以考量。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销售发票数量有限,且均未显示商标标志。申请人提交的审计报告、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广告发票等证据亦未显示引证商标一商标标志,在申请人拥有数枚“星港”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唯一指向引证商标一,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星悦港”与申请人商号“星港”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床单和枕套”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