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00934号“普赛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普赛克 20400934

阅读:15102 2020-08-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州我喜欢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泰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县辉旺食品商贸销售中心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5日对第20400934号“普赛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为职业商标抢注人,其名下商标均为复制、摹仿他人在天猫开设的旗舰店名称,其申请注册…

  申请人:福州我喜欢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泰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县辉旺食品商贸销售中心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5日对第20400934号“普赛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为职业商标抢注人,其名下商标均为复制、摹仿他人在天猫开设的旗舰店名称,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为了使用,而是为了谋取利益,该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秩序。二、申请人“普赛克”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投入使用,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853699号、第20853775号、第12152326号“普赛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完全一致,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2、天猫店铺截图资料;3、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5、申请人天猫店铺截图;6、销售发票、订单资料;7、产品包装图片;8、服务费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油画;图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47件商标,其中绝大多数商标均为与他人在先开设的天猫店铺名称相同或相近的标识。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据我局审理查明第二项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4、5、6中的商标注册资料、天猫店铺截图、订单截图证据可证明“普赛克”标识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及天猫店铺名称,申请人“普赛克”商标为无固定含义的文字组合,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普赛克”与申请人“普赛克”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难言巧合。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47件商标,其中绝大多数商标均为与他人在先开设的天猫店铺名称相同或相近的标识。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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