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393371号“TREKAN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REKANT 35393371

阅读:107234 2020-08-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特雷康(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对第35393371号“TREKA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顶级的自行车制造商,“TREK”不仅是申请人旗下主要的产品品牌…

  申请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特雷康(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对第35393371号“TREKA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顶级的自行车制造商,“TREK”不仅是申请人旗下主要的产品品牌,也是申请人已使用多年的英文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TREK”商标,在中国亦在第9类、第12类、第25类、第28类、第37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第16999310号“Tr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等系列商标,申请人对其拥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申请人的“TREK”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成为自行车领域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获得更大范围的保护。申请人请求认定第588998号“TREK”商标、第804548号“TREK”商标、第4081037号“TREK”商标、第6084639号“TRE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TREK”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被申请人明确知晓申请人知名品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属于用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的简介;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相关宣传使用证据、销售、发票等;

  5、在先裁定;

  6、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4月13日通过第169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锯(机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8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机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锯(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高知名度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知名度相适应,对于其扩大化保护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扩大保护到所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或关联程度仍然是确定高知名度商标扩大化保护的重要因素。首先,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数量、金额等经济数据,以及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等充分举证,仅凭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锯(机器)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不属于类似商品,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上述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文字“TREKANT”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机锯(机器)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TREKANT”相同或近似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条款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不再单独对申请人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5393371号“TREKAN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REKANT 3539337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61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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