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磊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对第12684533号“北疆特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099093号“特变电工”商标、第4143926号“特变电工TBEA及图”商标、第5615315号“特变电工”商标、第5795056号“特变电缆”商标、第4475833号“特变电工TBEA(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且至今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企业简介;
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6、在先裁定;
7、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计数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五于2010年10月8日被我局认定在第9类变压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北疆特变”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特变电工”、引证商标三文字“特变电工”、引证商标四文字“特变电缆”、引证商标五认读文字“特变电工”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特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电缆接头套、电开关、绝缘铜线、纤维光缆、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线圈、配电箱(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度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加之,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特变电工TBEA(指定颜色)”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条款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不再单独对申请人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电线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的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争议商标文字“北疆特变”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