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草箱(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仟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63184号“百草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与企业字号完全一致的唯一主营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最具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人旗下第15295305号“百草箱”商标已经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78377号“百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575908号“陈小二 百草香BAI CAO 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多件包含“百草”二字的商标均被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申请人“百草箱”官网截图、包含“百草”二字的商标注册档案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百草箱”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百草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举第15295305号“百草箱”商标及包含“百草”二字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