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99523号“谷嵐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谷嵐豊 19599523

阅读:102376 2020-08-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银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9日对第19599523号“谷嵐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行业内享誉盛名,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旗下“丰谷”品牌为核心品牌,曾获得驰…

  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银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9日对第19599523号“谷嵐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行业内享誉盛名,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旗下“丰谷”品牌为核心品牌,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845966号“谷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96072号“谷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35249号“谷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904518号“丰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89722号“丰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丰谷”品牌理应知晓,但仍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核心品牌“丰谷”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攀附、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及不正当竞争的主观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联公司关系证明;

  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

  3、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相关材料;

  4、申请人销售网络;

  5、2016-2018年期间“丰谷”品牌销售合同、发票;

  6、2015、2016年酿酒行业全国重点企业完成情况;

  7、2016-2018年“丰谷”品牌宣传推广合同、发票及图片;

  8、“丰谷”品牌相关新闻媒体报道;

  9、“丰谷”品牌所获相关荣誉材料、价值评估材料;

  10、“丰谷”商标获得驰名保护的相关材料;

  11、国内外商标注册材料、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12、“丰谷”品牌维权、受保护记录、相关裁定;

  13、河南银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理位置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河南省谷岚丰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18年10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9月6日转让至河南银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谷嵐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文字“谷丰”、“丰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丰谷”商标在酒类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字号权均属上述规定中的在先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有所区别,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599523号“谷嵐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谷嵐豊 1959952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61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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