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匠致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25073号“匠致风格 择木而居 从容之道 CRAFTS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69356号商标、第37745598号商标、第39820085号商标、第28656765号商标、第39724570号商标、第16913707号商标、第37669682号商标、第15782012号商标、第7007563号商标、第102129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七在商标注册申请时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匠致风格”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匠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十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十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所、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