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种子音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23697号“Seed Mus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07737号商标、第6245104号商标、第14816694号商标、第1455318号商标、第8911807号商标、第347987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谈商标转让,且申请人已对部分引证商标提出撤三申请,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相关报道、微博互动情况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在商标注册申请时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另,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未有商标转让信息,且申请人亦未提交转让协议等资料。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非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eed Music”与引证商标一“种子音乐MUSIC SEED及图”、引证商标二“Seed”、引证商标三“23Seed”、引证商标四“SEED”、引证商标五“夢SEED及图”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