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沁彩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汕头市沁彩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雷弗伦消费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49177号“COLORSTA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2360号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6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未在其核定商品上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COLORSTAY”是被申请人名下化妆品品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不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REVLON,INC.上市公司年报摘页及译文以及露华浓(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2、复审商标转让公告及被申请人官网上的产品简介;
3、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向百德沃贸易(香港)有限公司包括其在上海的地址销售“COLORSTAY”品牌化妆品的发票、装箱单、银行转账凭证、运单等销售票据;
4、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向蔡氏商贸(香港)有限公司销售“COLORSTAY”品牌化妆品的发票、装箱单、银行转账凭证、运单等销售票据;
5、被申请人授权经销商蔡氏商贸(香港)有限公司向中国零售商销售“COLORSTAY”品牌化妆品的发票;
6、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百德沃贸易(香港)有限公司在电商平台开设网络店铺销售Revlon系列产品的授权书;
7、被申请人“COLORSTAY”品牌化妆品在天猫平台进行销售的交易信息及产品信息公证件复印件;
8、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Lily&Beauty (Hong Kong)Limited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网络店铺使用相关商标及销售Revlon系列产品的授权书;
9、社交网络及媒体关于消费者使用“COLORSTAY”品牌商品的相关评论;
10、(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400号、第44401号公证书。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雷弗朗公司于1996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唇膏、化妆用铅笔、洗发剂、香波、染发剂、指甲护剂、成套化妆用具商品上。2019年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9月27日。
2、2019年5月8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化妆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11月14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票据、网络销售页面及消费者评论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指定期间具有明显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并实际生产和销售了“COLORSTAY”牌遮瑕膏、眼线笔等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与其为类似商品的“化妆品、唇膏、化妆用铅笔、染发剂、指甲护剂、成套化妆用具”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 “洗发剂、香波”两项商品,且上述商品与“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洗发剂、香波”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唇膏、化妆用铅笔、染发剂、指甲护剂、成套化妆用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