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比赞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童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对第22084197号“Baby Vov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10年,是世界著名婴儿车、童车及相关产品生产商,其“YOYO”、“BABYZEN”等品牌的产品经长期、持续使用,已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93881H号“YOYO”商标、第20780955号“yoy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或具有关联性,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及专利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产生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权利证明;
2、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及翻译;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情况;
4、申请人婴儿车及配件等产品的认证证书、试验报告、产品说明及图片;
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销售产品的相关情况;
6、关于申请人的广告视频搜索结果、文章报道及其他广告宣传材料;
7、相关在先异议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公证书等相关材料;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不存在恶意模仿、复制、抄袭的情况,且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主观恶意,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9年8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婴儿床、婴儿玩耍用携带式围栏、婴儿摇床、家具、婴儿学步车、学校用家具、琴凳、壁挂式婴儿尿布更换台、婴儿用高椅、婴儿游戏围栏用垫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小推车、婴儿车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英文“Baby Vovo”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英文“YOYO”构成,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学步车、婴儿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车、婴儿车顶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在销售渠道及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相近,具有密切关联性。考虑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YOYO”、“BABYZEN”等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联系,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其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学校用家具、琴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性,故双方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对此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学校用家具、琴凳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