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896290号“潞比玛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潞比玛思 28896290

阅读:105031 2020-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蒙莱多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美妮内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果然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6日对第28896290号“潞比玛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767142号“璐比玛斯”…

  申请人:四川蒙莱多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美妮内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果然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6日对第28896290号“潞比玛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767142号“璐比玛斯”商标、第18768873号“麓比玛斯”商标、第11402456号“NOBEEMAS”商标、第28807488号“Nobeema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申请人“璐比玛斯”系列美术作品构成近似,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二、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2、申请人产品照片、新闻宣传及所获荣誉证书;

  3、申请人聘请艺人代言合同、印刷单及订货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用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不构成对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摹仿。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电子交易订单、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2、被申请人公司简介。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系对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及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标设计合同、委托创作说明书、核准转让证明及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紧身围腰(女内衣)、内衣、连裤内衣、吸汗内衣、胸衣、紧身胸衣(内衣)、睡衣裤、内裤、睡衣、乳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以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由中文“潞比玛思”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或相同,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紧身围腰(女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内衣、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该条款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获注册,因此,本案不属于该条款的调整范围。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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