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岩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18481号《关于第32849724号“伊莎美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43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被诉决定作出之时,第20683071号“伊莎美尔”商标、第20683071A号“伊莎美尔”商标、第27674839号“伊莎美尔”商标、第30765297号“伊莎美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尚属有效商标,我局在该事实基础上认定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但在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被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部分驳回,引证商标五的注册已经被全部驳回。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卫生设备出租”服务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予核准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不予注册,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932718号“伊莎美尔”商标(即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属于相同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同,共存使用在相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健站;治疗服务;芳香疗法服务;饮食营养指导;医疗诊所服务;整形外科;美容院;修指甲;配眼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健站;治疗服务;芳香疗法服务;饮食营养指导;医疗诊所服务;整形外科;美容院;修指甲;配眼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