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99858号“佑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佑侨 8499858

阅读:183544 2020-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祐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存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伊普思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康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对第8499858号“佑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0年11月13日,主要经销干燥机、压缩机等产品,1…

  申请人:祐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存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伊普思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康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对第8499858号“佑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0年11月13日,主要经销干燥机、压缩机等产品,1996年申请人到东莞投资并成立了东莞市企石佑侨工具商店,2002年又成立了东莞市佑侨机电有限公司。申请人以“佑侨”、“祐侨”等作为企业名称和字号对外宣传和使用,同时申请注册了“佑侨”商标,并已具有知名度。二、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被申请人在取得争议商标注册后进行了虚假宣传,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申请人通过与申请人的业务往来知晓申请人商标,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申请人简体的“佑侨”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台湾的登记证、股东名册及公证书、核验证明;

  2、申请人申请到中国大陆地区从事商业行为的申请函及公证书、核验证明;

  3、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企业的主体情况;

  4、申请人负责人黄进中往来中国大陆各地的机票及费用;

  5、申请人授权及追认书、公证书及核验证明;

  6、申请人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7、申请人产品宣传彩页;

  8、申请人及东莞市佑桥机电有限公司在2002年至2019年间的报价单、客户订购单、询价单、订购合同、空压机保养合约书、产品经销销售授权书、收据及发票等相关证据;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0、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的业务往来报价单、出货单及发票;

  11、被申请人在《商情》杂志上的宣传内容;

  1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联络函》;

  13、被申请人的佑侨干燥机产品介绍及公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亦非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无业务上的直接往来,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与申请人虽有业务往来,但申请人并未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佑侨”商标。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佑侨”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使用和宣传,并具有知名度。四、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和推广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发展历程及所获荣誉;

  2、关于第8499844号“佑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名义变更前为:东莞市伊普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干燥器、空气过滤设备、气体净化装置、干燥器、干燥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消毒器、空气处理电离设备、头发干燥器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首先,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对应至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理由已超过法定期间,我局不予支持。

  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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