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56687号“蚂蚁测试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蚂蚁测试及图 19556687

阅读:105654 2020-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蚁之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5日对第19556687号“蚂蚁测试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现已成为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较高…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蚁之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5日对第19556687号“蚂蚁测试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现已成为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较高影响力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19085983号“蚂蚁数据”商标、第18930041号“蚂蚁助手”商标、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3155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第7501732号“淘蚂蚁”商标、第14688356号图形商标、第1468835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三、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经其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备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四、被申请人作为互联网行业从业者,对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授权书;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4、申请人与“蚂蚁金服”具有对应性的相关证明材料;

  5、申请人“蚂蚁金服”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材料;

  7、相关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及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非医用测试仪、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硬件、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的原注册人为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及第36类保险、网上银行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述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显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引证其公司名下商标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本案中,申请人经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其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作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合法主体。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亦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蚂蚁测试”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六,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该项理由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556687号“蚂蚁测试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蚂蚁测试及图 1955668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59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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